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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无讼”理念下的调解

2015-03-27 11:04  来源:人民法院报 

   “无讼”理念的内涵

  《说文解字》曰:“讼,争也。”“自有生民以来,莫不有讼。讼者,事势之所必趋,人情之所不能免也”。有利益就会有利益冲突、纠纷,而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便是诉讼。但与西方社会明显不同的是,中国人并不把诉讼当作解决问题的最佳手段。传统中国人所憧憬的理想社会是《礼记·礼运》中所描绘的美好世界:“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在这样的社会,人们各守本分、和睦相处,不为私利而争斗,每个社会成员都能享受良好的社会秩序所带来的实惠和福利,这种和谐、安定、平静、有序的社会状态一直是中国人所崇尚和追求的。“无讼”作为和谐的表象和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自然也为人们所想望。

  孔子云:“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儒家倡导厌讼、耻讼观点,其追求的是息诉、无讼的理想状态,希望通过“德化”、“礼教”、“为政以德”、“明德慎罚”等来实现“无讼”的理想境界。

  “无讼”不仅为儒家所倡导,也为法家、道家等诸家所追求。法家商鞅认为:“禁奸止过,莫若重刑期,刑重而必得,则民不敢试,故国无刑民。”法家重法的目的是“以刑去刑”,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达到“无讼”境界。老子说:“不尚贤,使民不争。不贵难得之货,使民不为盗。不见可欲,使民心不乱。”“争”是万恶之源,因此无论是争权还是争财,都为世人所不齿。为了实现他们构想的和谐,主张“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其关键“使民不争”。

  由此可见,儒家的“无讼”强调人与人之间和睦相处,即使有纠纷,也应通过互相忍让、中间调停或双方协商解决,而不是诉诸官府,动用公力救济。法家侧重于法律功能的阐述,其“以刑去刑”的主张,实际上是想通过严明的法律,使百姓遵循,从而达到和谐的社会环境。道家则推崇清静无为的治国方略和顺其自然的生活态度,使“天下莫能与之争”。因此,儒、法、道等对“无讼”的追求是一致的,只是实现这一目的所使用的手段和过程不同而已。但因儒家思想不像法家那样激进,也不像道家那样消极,取中庸之道,因之更易于人们接受。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儒家学说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以其成体系的思想推动着无讼观念的发展。

  “无讼”理念的实施路径——调解

  为了实现“无讼”,古代司法者除了用道德教化以绝讼意外便是以调解消讼意。调解消讼意贯穿于整个中国古代社会,至明清两代,这一制度在发展中日趋完善。

  传统文化的调解可归纳为以下四种形式:一是民间自行调解。又称邻里调解。它在程序方面比较灵活,既无固定程序,也无差役的勒索,方法简单灵活,因而为民间所欢迎,至宋代已经普遍化了。但唯一不完善的地方就是民间自行调解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调解方案不能很好的符合双方的意愿,很可能使调解方案无法实施。二是宗族调解。宗族调解一般是发生在纠纷发生之后,官府处理之前,同样也是通过“无讼”思想对当事人进行道德教化,如果情节严重的,还对其进行处罚,也就是说更具有威慑力、强制力。三是乡治调解。乡治调解可以发生在纠纷诉至官府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至官府之后。在诉至官府之前和民间自行调解、宗族调解的性质一样,没有约束力,但如果诉至官府之后,就具有约束力,因此总体上来说是具有半官方性质的。另外就是官府调解。在封建时代,考察官吏政绩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讼清狱结,诉讼多往往被视为官吏德化不足、为政不善的表现。这就使得州县官员力求息讼于公堂之前,在实践中不经调处直接判决的案件是很少的,只有调处不成,才令公堂对簿,剖明曲直。由此可见,官府调解是具有官府审判的效力的。官府调解是现代调解制度的渊源,类似于仲裁和庭前调解制度,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简易、快速地解决纠纷。官府调将“无讼”理念贯彻到司法层面,促进了社会的有序及稳定。

  “无讼”理念与调解的积极影响

  传统无讼理念在人们的心目中根深蒂固。无讼理念支配下的调解虽然有其一定的负面影响,但对当今法制建设也是具有一定借鉴意义的。

  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无讼”理念提倡谦和、无争、互让互爱、道德教化,包含了适应当时社会的和谐价值。首先,和谐是“无讼”理念追求的最高价值理想,也是调解最终的追求目标。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在社会关系中协调与和睦是第一位的。民众往往以争讼为道德败坏的标志,以无讼为教化有道的标志,“无讼”的社会是“天堂”。像罗兹曼所说:“在许多坚持社会理想的人们心目中,对证公堂是鄙下的,为君子所不齿。”其次,古代中国人以讼为凶,以和为贵。传统的中国社会是以乡土社会为主的熟人社会。民众消极的诉讼观念使人们不愿用国家公权力来解决各种纠纷。在熟人社会中,民众处于相互依存的社会关系中,而法律所能处理的法律关系只是其中的某一方面或一小部分。司法部门所调整的仅仅是纳入法律范畴的那方面关系,其他方面的社会关系则往往被排除在外。司法者的最终判决只能解决显现的矛盾和局部矛盾,不会一并解决内在矛盾和整体矛盾,如此就会破坏原来有序的熟人社会关系;再次,“无讼”思想通过抑“讼”达到对“狱”的重视,并采用调解这一简捷、实用的方式,有效利用司法资源,将司法资源集中运用于重大刑事犯罪的处理,这也是古代统治者所追求的“和谐”,以稳定社会秩序。

  有利于中国特色调解制度的建立。古代“无讼”理念是中国调解制度产生的历史渊源,而调解则是实现息讼、无讼的重要手段之一。“无讼”理念形成于以义务为本位的礼治社会,在这种社会中,法律处于次要的辅助地位。受“无讼”理念影响而形成的调解制度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民族心理,并且它能有效避免诉讼所带来的各种弊端,减少民众讼累、降低司法成本、节约诉讼资源及防止激化矛盾。可以说,由无讼而发展起来的调解息讼,把公权力与社会力量紧密结合在一起,是自然经济条件下解决民事纠纷较好的方法。

  诚然,无讼理念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作为有效避免冲突升级的非对抗性机制,调解当然地成为诉讼的最佳替代物。然而,无讼有很多不利于建立现代法治社会的消极影响,诸如:公民的权利意识淡薄。尽管无讼的传统意识有其缺陷,我们仍不能对它全盘否定。我们应从中获得经验和启发以构建当今的和谐社会。(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赵金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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