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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建议

2015-10-30 15:21 来源:正义网 作者:黄昌华 

  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对规范羁押行为,减少审前羁押,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关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做为一项全新司法制度,在人员执法理念、审查程序,考评、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难免存在一定的问题。为此,笔者结合实际这些问题进行了粗疏的梳理,并提出了相应的改进建议,力求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检察环节环节得以最大限度的执行,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到实处,切实维护程序正义。

  一、司法理念滞后

  虽然新刑诉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受传统观念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等思想在一部分检察人员身上仍然存在,办案中往往偏重于刑罚打击的一面,而忽视了人权保障。另外,办案人员对羁押必要性审查顾虑重重,怕公安机关不理解,怕被质疑办人情案、关系案,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变更强制措施后毁灭证据、串供或逃避侦查,怕被害方上访、闹事等。导致构罪即捕、一捕到底成为一些办案人员的主导思想。

  先进的法律,只有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去实施,才能达到预想的效果。因此,应强化法治理念教育,促进检察人员转变执法观念,自觉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增强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要强化业务培训,提高检察人员审查、判断证据能力、社会危险性预判能力、沟通协调能力、释法说理能力,及时对各类案件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有羁押必要性做出准确决定。再次,要利用网络、报刊、电视、电台等媒体对修改后的刑诉法进行广泛宣传,使广大民众理解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拥护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另一方面,在做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时,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做好释法说理工作,消除公安机关、当事人及公众疑惑,赢得理解和支持。

  二、告知缺陷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有两种方式,一是检察机关依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辩护律师的申请而进行的被动审查,二是检察机关依职权而进行的主动审查,其中检察机关被动审查在实践中占绝大多数。但是在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往往忽视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一些当事人不知情而无法行使这一权利。主要表现在:一是不告知。目前检察机关在告知时,主要采取制式文书的形式告知,比如向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出具委托辩护人告知书,或在提审时向嫌疑人出具权利义务告知书。但这种权利义务告知书往往是固定、延用多年的内容,而对当事人有权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法律最新规定,因办案人不熟悉这一规定或存在怕麻烦心理而没有增加进去,使用犯罪嫌疑人无法知晓这一权利。同时,在审查批捕环节不可能每起案件都提审嫌疑人,因而没有接触嫌疑人的机会,给履行告知义务带来障碍。二是告知不全面。有的办案人员虽然告知了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但对向谁申请、何时申请、怎么申请不作详细解释。嫌疑人因处于羁押状态下,法律知识不足,心中充满了紧张、孤独、恐惧,不清楚的地方不敢向提审人员询问,导致这一权利一知半解。三是忽视向被害人告知,导致被害人对变更强制措施的知情权的缺失,不能准确了解嫌疑人被释放的原因,容易对司法机关的决定产生猜测和误解,继而产生一些不理智的行为,甚至引发涉检上访,同时也给其依法维权造成一定的障碍。

  对此,笔者建议: 一是要强化培训,使办案人员熟悉新刑诉法中特别是新增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进一步强化人权保障理念和程序公正意识,自觉履行告知义务。二是丰富告知书内容。将新刑诉法新增的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有权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内容列入权利义务告知书中。对没有提审而作出逮捕决定的嫌疑人,应在向公安机关发出批准决定书同时,提醒公安机关向被逮捕的嫌疑人履行告知义务。同时,委托本院监所检察人员告知。三是告知书制作应通俗易懂,便于当事人理解。详细告知嫌疑人提出申请审查的程序、需要的相关材料。在向嫌疑人近亲属送达委托辩护人告知书时,应一并告知其有权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四是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后,应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主动征询其意见;在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后,应及时通知被害人,同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争取被害方的理解和支持,切实做到案结事了,避免上访和其他不稳定现象的发生。

  三、考评机制缺失

  在现行检察机关考核评价体系中,捕后起诉、诉后有罪判决是逮捕质量和办案人员业绩的重要指标。而对批捕后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一直被视为质量不高的案件。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司法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跟踪审查,主要目的是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嫌疑人予以释放或变更为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因此,现行的考核机制与羁押必要性审查追求的目的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况且,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还需要承担变更强制措施后嫌疑人干扰、逃避侦查、逃跑等风险,在案多人少的现实面前和趋利避害的心理支配下,造成了办案人员对被羁押的嫌疑人倾向于追求有罪判决,而对其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积极性不高。同时,现行考评机制对因利益驱动或出于人情关系等有原因而建议或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导致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极有可能造成权力滥用,滋生司法腐败。

  因此应尊重司法规律,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高度, 科学确定业务考核的指标体系,改进考评方法。在业绩考核中,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对下级检察机关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公安更强制措施并被采纳,或在审查起诉环节自行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且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应给予相应加分鼓励。对因责任心不强、审查不细、把关不严,或者以权谋私,而导致嫌疑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后出现干扰、逃避侦查、重新犯罪等情况的,应给予相应扣分,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以树立正确的执法导向,实现办案数量、质量、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协调机制不畅通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司法机关、社区、单位、案件当事人等方面协调配合和共同努力。然而作为一项新的司法制度,协调配合机制还不健全,主要体现在:一是公检法联系不畅。比如在捕后继续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很少主动将案件后续进展情况与侦监部门进行沟通,而侦监部门因人力有限难以对批捕案件进行捕后跟踪。二是内部联系不畅。按现行法律规定,在检察机关内部,侦监、公诉、监所、反贪、反渎部门都担负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控申部门有受理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诉的职责,实践各职能部门间没有实现有效的沟通衔接,案件何时审查逮捕,何时审查起诉,互不明了情况;监所部门往往因为不能及时收到其他职能部门送交的法律文书,不知道被羁押人处于何种诉讼阶段,当发现在押人员有不适宜羁押时,不知道向谁提出建议。另外,对上级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由哪一级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两者如何协调,均无法律规定,很难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因此,应健全内外部联系制度。一是应建立联席会制度。公安、司法机关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时间上以一个月召开一次为宜,就羁押必要性问题进行研究、交流,了解当期被羁押对象表现、证据变化等情况,就羁押必要性进行全面评估。条件成熟时,可由公检法三部门出台相关文件,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的流程、职责、衔接、信息共享等具体问题,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具体的制度依据。二是建立通报制度。规定侦查机关应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逮捕后案件进展情况、是否存在出现无羁押必要性情形。二是要应建立预测提示制度。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对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案件性质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法律依据,对在侦查阶段可能出现的不具有羁押必要性的情形进行梳理并提前预测,在作出逮捕决定的同时向公安机关发出书面建议,建议公安机关在案件出现评估情形的情况下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并制发专门表格予以明确提醒,对捕后还没有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出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时建议公安机关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三是检察机关内设的侦监、公诉和监所三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的平台, 侦监部门作出批捕决定的后,应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涉及罪名、批准逮捕时间等通报监所、公诉部门,并对可能出现的不具有羁押必要性情形的案件进行重点提示。监所等部门接受在押人员、辩护人、近亲属等要求解除羁押的书面申请的当日,及时调查捕后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依据所处诉讼阶段,将该信息分别传递给侦监或公诉部门,实现侦监、公诉和监所部门信息共享。

  五、救济机制不健全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对此,应增加规定,对检察机关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十日内拒不反馈或拒绝建议的,可以抄报上一级检察院,增强建议的刚性,以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提出变更强制措施,但对申请人不服相关机关做出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处理决定的,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法谚去:无救济即无权利。在法国,如果决定维持羁押,被告人可以申请复议。德国刑事诉讼法仿照英美国家的人身保护令程序增设了羁押复查制度。羁押复查制度与抗告的关系是申请羁押复查时不得同时提起抗告,但对羁押复查决定不服,可以抗告[]。因此,应借鉴上述规定,一旦检察机关在经过必要性审查后作出继续羁押的决定,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这一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赋予其对继续羁押决定提起申诉的权利[]

   六、监督制约不完备

  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监督问题,新刑诉法中并未给予规定。因此,必须建立完善监督机制,确保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监督透明化。一是要严格实行案件承办人提请、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批三级把关制,严格审查程序,必要时,由检委会集体讨论决定。二是强化外部监督。应规定在变更强制措施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认为该变更强制措施不恰当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提出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同时,对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进行公开听证,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三是严格内部监督。侦监、公诉部门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或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报纪检组和案管办等部门,纪检组、案管办应定期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跟踪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存在的问题。在启动审查机制时,要认真听取批捕人员的意见,对于具体的案件情况必须要进行严格的核实。

  (作者单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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