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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思考

2015-12-02 16:12 来源:正义网 作者:王友武 李石明 

  20131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第一章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取得了较好成绩,但亦仍存在不少问题和困惑,需要对其制度进行完善。

  一、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困惑

  ()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问题。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而新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即相对不起诉);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从以上规定来看,附条件不起诉适应的案件类型仅比刑事和解不起诉案件多了刑法分则第六章的内容,而该内容所涉嫌的犯罪由未成年人实施的所占相对比例极小。同时,附条件不起诉要求的是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罚”,而刑事和解不起诉要求的却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相对不起诉仅要求的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而,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适应范围,比普遍适用的刑事和解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案件范围更窄,实际执行空间更小,较难彰显特殊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理念和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效果。

  ()调查制度落实问题。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该规定赋予了公、检、法三家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权力,但同时这仅仅是一种授权式的可以”,而非要求性的应当。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更加注重的是涉罪未成年人的案内因素,较难主动对案外因素开展调查;案件如果起诉到了法院,法院主要从案件本身进行分析,如果认为涉罪未成年人构成犯罪,即使案外因素可能使涉罪未成年人达到不起诉的条件,法院也不太可能作出无罪判决或要求检察机关撤案,因而法院对涉罪未成年人案件的案外因素调查就缺乏动力。这样,对涉罪未成年人案件的案外因素调查更多地就落到了检察机关身上,而检察机关由于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也只能对显示案外因素调查有明显必要的案件进行调查,难以更多地对其他可能有必要进行调查的案件开展调查工作。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落实问题。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初衷是让社会给涉罪未成年人曾经的罪错一个谅解机会,但在实施当中,却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全面严密封存犯罪记录操作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个新生事物,刑诉法和刑事诉讼规则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流程、标准等进行明确规定。目前,司法机关之间也尚未就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范围、方式、外泄记录的处理等问题达成共识,很难实现全面、严密封存犯罪记录。另一方面,有关单位进行封存犯罪记录查询未进行限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十多部法律,对于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从事某些职业进行了禁止性规定。这样,如果依照这些法律规定而进行查询的有关单位对案件性质、程度不加区分地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加以利用,那么,必然会大大缩小涉罪未成年人的就业范围。

  ()特殊人群的管理问题。实践中,有的外来、无监护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根据案情,可以不采取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有的也可以适应附条件不起诉,但由于外来、无监护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或监护条件等,因而,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该类涉罪未成年人,一般检察机关也只得作出批捕决定,从而形成了以关代管的局面。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路径探析

  新刑诉法专章设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目的是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更好地对未成年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使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收到更好实效,可以从如下方面对现有制度进行完善:

  ()对附条件不起诉作扩大规定或解释。相较相对不起诉、和解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只是暂时的中止,不是诉讼程序的终结。如前分析,附条件不起诉的适应范围并不比相对不起诉、和解不起诉更宽,但却还对涉罪未成年人附加了条件,增加了6个月至1年的考察期,这样对涉罪未成年人更苛刻。要使附条件不起诉真正发挥效应,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可以将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规定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或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扩大解释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法定最低刑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建立对可以不起诉案件立案的同步监督机制。笔者通过对某县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近3年办理的案件进行统计发现,经审查而决定不起诉(含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占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总数的近40%,这说明对较多的涉案未成年人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因而,建议建立对公安机关立案的同步监督机制,即公安机关对于涉案未成年人实施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以及其他轻刑犯罪的,立案之前应将案件的性质、程度、涉案未成年人的其他情况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检察机关根据案情以及涉案未成年的其他情况,认为在检察环节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公安机关应举出足够理由才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否则不能刑事立案,这样既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涉案未成年人,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出台细化犯罪记录封存的司法解释。犯罪记录封存是一个涉及多部门合作的系统工程,需要由公、检、法、司、民政、档案等多部门参与,因而,有必要对犯罪记录封存出台司法解释,对于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方式、保管责任、保密责任等进行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严格限制有关单位采用封存的犯罪记录的范围,除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有关单位可以对轻刑犯罪的犯罪记录予以利用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以轻刑犯罪记录而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就业予以限制;建立对于不起诉案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机制。

  ()出台协助性调查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有关调查工作既可以由法院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对于涉罪未成年的调查工作规定既可以由检察机关自行进行,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可以看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调查工作均规定了可以委托本部门以外的有关组织和机构开展,但这样的规定,有关组织和机构是缺乏约束力的,实践中,并非受委托的有关组织和机构都乐意接受调查工作。因而,建议对调查工作出台如《社区矫正办法》般的规定,即要求受委托的有关组织和机构应当将调查评估意见,及时(5个工作日内)提交委托机关

  ()建立帮扶机制。由当地政府牵头,公、检、法、司积极参与,联合教育、团委、妇联、民政、热心公益的企事业单位、公益组织、义工等力量,建立观护、帮教基地,对达到附条件不起诉的外地、无监护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提供平等适用法律的现实条件,破解以关代管难题;对其他涉罪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心理咨询、合适成年人、就业等帮助。也可以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扶。

  (作者单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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