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读书文化 > 实践探讨

案件管理部门应实行受案登记制度

2015-10-29 15:29 来源:正义网 作者:沈鹏飞 

  《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案件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移送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这意味着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案件管理部门和公诉部门都要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这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问题。

  其一,案件管理与案件办理界限不明确。与传统办案管理模式相区别,设立案件管理部门目的之一是为了从传统的案件办理与案件管理不分向两者适当分离转变。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实质上属于案件办理的范畴,让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受理时一并审查案件有无管辖权,实际上是将管辖权审查工作、受案管理工作合二为一,回到了案件管理与案件办理不分的老路上。司法实践中,案件管辖权审查工作需要由办案部门审查案卷内容后作出判断和决定,案件管理部门原则上是不能代替办案部门履行这一职责的。

  其二,案件管理部门审查管辖权存在局限性。一是案件管理部门人员配备不齐。管辖权问题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本就存在诸多争议,尤其是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以及共同犯罪等疑难复杂情形。在检察官大量流向办案一线的司法改革大背景下,案管部门尤其是基层案管部门,从事案件受理工作的主体往往是缺少司法实践经验的书记员或者聘用制人员,在受理案件的同时完成案件管辖权审查工作难度很大。二是审查管辖权依据不全面。案件管理部门主要通过审查法律文书载明的事项作出有无管辖权的判断,加之审查时间短等因素容易发生误判。有观点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只看移送法律文书所载明的事项,不需要审查案卷内容就能发现管辖明显存在问题,如属于告诉才处理的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侵占罪等。这样的观点经不起推敲:首先,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所占比例本来极少,基于审查此类案件管辖权的需要,将管辖权审查工作交给案件管理部门的意义不大。其次,如果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诽谤罪,仍然可以提请公诉。其是否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必然要在审查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才能得出结论。也就是说,案件管理部门仅凭审查法律文书所载事项作出有无管辖权的判断没有实质意义,甚至可能是错误的。再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案件大多要经过侦查机关法制部门的内部审查,侮辱、诽谤等案件通过审查而移送审查起诉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三是案件管理部门审查时限极短。《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案件时,应当接收案卷材料,并立即审查”,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案件管理部门对接受的案卷材料审查后,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立即将案卷材料和案件登记表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办理”,都没有规定案件管理部门审查案件管辖权的时间,只是一再强调立即、及时。相比之下,《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公诉部门五天的审查时限。司法实践中,为了不占用公诉部门的审查起诉时限,案件管理部门还要保证公诉部门在受案三日内对犯罪嫌疑人开展权利义务、审查期限告知及换押等工作,审查案件管辖权的时间极为短暂,只能以小时计算。四是案件管理部门在解决管辖权争议所起作用小。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管辖权问题主要由公诉部门出面协调,案件管理部门在协调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极少主动参与交换意见、协调工作。

  其三,部门间审查结论存在相互矛盾的可能。案件管理部门和公诉部门先后审查案件管辖权,容易发生审查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如案管部门审查认为属于本院管辖,公诉部门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而退回案件管理部门处理,这种情况会使诉讼参与人乃至社会公众产生负面联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一是审查结果前后不一致会使侦查机关、诉讼参与人产生检察机关审查不仔细、不严谨的认识,不论是否属于本院管辖的最终结论如何都会损害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二是有的案件管理部门为了避免与公诉部门审查结果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在受理案件时请公诉部门负责人参与审查,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是否受理主要取决于公诉部门负责人的审查结论,案件管理部门管辖权审查职能实际上已经被极大削弱,乃至消除。三是在案件管理部门请公诉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其结果也不是一劳永逸的。由于受案审查的时间短、审查内容不全面、不细致,案件受理后分配给具体承办人后,承办人审查后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仍有退回案件管理部门处理的可能。

  笔者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案件登记,公诉部门进行管辖权审查工作,能够较好解决管辖权审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在受案阶段案件管理部门的审查工作相应地减少了办案时限,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诉讼权利。同时,过多强调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会让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产生检察机关将案件拒之门外的想法,也不利于及时抚慰被害人。

    二是不符合扩大司法机关刑事管辖范围的基本理念。最高法、最高检等五部委出台了《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法、最高检等六部委出台了《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等一系列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本质上都是在进一步扩大刑事管辖权,司法机关只要与案件行为、结果发生的地点有交叉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管辖范围内,均可作为刑事管辖的依据,确保司法机关获得最大的刑事管辖权。也就是说,不希望有刑事案件流离于司法机关管辖之外。

    三是受案审查向受案登记转变是趋势。2015年5月,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度正式实施,实现立案审查制度向立案登记制度转变。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受案登记,公诉部门在充分审查的基础上提出是否受理的审查意见,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提高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

  (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相关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