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读书文化 > 理论研究

合适成年人制度需要经济和机制保障

2017-11-17 16:11 来源:正义网 作者:金丽丽 

2013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合适成年人制度,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更进一步的特殊保护。但是如果没有配套保障机制,制度就会落空,其功能就无法得到有效发挥。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意义

  一是有利于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诉讼中权利。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合适成年人到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支持和法律帮助,防止司法人员逼供、诱供等不法不当行为的发生,保障了其在讯问中充分行使权利。

  二是有利于承办人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沟通,提高诉讼效率和教育效果。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立场是对立的,两者之间有着天然的隔阂,难以进行深入有效的沟通,相比较而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信赖中立的合适成年人,从而坦诚交流。

  三是有利于提高言辞证据的证明力,保证案件的法律效果。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讯问、询问,可以证明讯问、询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效防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翻供、翻证,提高口供的采信力。

  二、合适成年人制度存在的现实困难

  一是成年亲属参与刑事诉讼存在障碍。

  广义的合适成年人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和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但在现实操作中,检察机关无法核实其他成年亲属的身份及与未成年人的关系,造成成年亲属参与刑事诉讼存在困难。

  二是合适成年人制度缺乏经费保障和制约机制。

  检察机关选任的合适成年人均是有正式工作的兼职人员,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必定会占用其工作时间,如果缺乏必要的经费保障,会严重影响合适成年人积极性。现阶段,每个地级市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一般集中羁押于某一个看守所,提审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合适成年人以本职工作较忙为由婉拒司法机关的邀请,使办案工作陷入被动局面。合适成年人怠于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目前除了解任以外无其他有效的制约机制,而解任对本身积极性就不高的合适成年人并没有约束力。

  三是合适成年人缺乏参与积极性。

  在一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合适成年人在参与讯问或者庭审过程中与未成年人沟通的层次较浅,仅仅作为案件的旁听者,不能正确履职或者履职不积极,出现走过场的情况,监督能力不强。这与设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相违背,也不能真正对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起到积极作用,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认识其犯罪行为的性质,真正悔过自新。

  三、完善合适成年人的建议

  一是给予合适成年人适当的经济补贴。

  合适成年人制度要想稳步成熟动作,需要相应的经费支持,用于合适成年人的招募与培训、合适成年人到场支付相应的报酬等方面。

  根据统计,某院近三年来,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平均每年12人次,给予到场参与刑事诉讼的合适成年人适当经济补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二是完善合适成年人队伍的管理体制。

  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主体一般都是团委及妇联工作者,流动性较大,新生力量较多,原来登记在册的合适成年人可能已换至其他岗位,而新的工作人员还未入册,因此,合适成年人名册应每年更新一次,合适成年人的申请、批准、入册及延期等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为了防止制度的形式化,办案人员要按照刑诉法及相关规定对合适成年人的具体要求,认真监督合适成年人的履职情况。若在办案中发现合适成年人没有履行相关职责,应及时提出并纠正,情况严重的取消合适成年人资格并通报所在单位。

  三是提高合适成年人的履职能力。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要求较高,通常认为合适成年人不但要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熟悉未成年人工作,且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较高的语言沟通能力。建议由司法机关定期对合适成年人进行培训,使他们熟悉如何正确行使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如何缓解未成年人心理压力,以及相关法律知识。还可以将具备特殊语言能力、特殊专业知识的人员纳入合适成年人名册,以备特殊案件的需要。

相关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