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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行监督案件中法官释明制度的实践问题

2015-10-29 15:32 来源:正义网 作者:赵媚 

  释明是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基于法律正当程序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理念,通过提示、启发和引导的方式,适当提醒当事人对不明朗、不充分或者不正当的主张、举证和陈述予以澄清、补充的诉讼行为,是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通过对近年来民行监督案件的分析,笔者发现法官释明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以下四种问题:

  1、以释明函替代不予受理裁定,剥夺当事人上诉权。当对民事、行政案件是否应当受理存在争议,或有干扰时,法院为压降裁定被上级院撤销比例,保险起见采用不具有裁决案件程序和实体功能的释明函替代不予受理裁定,对当事人进行答复,使得当事人无法提出上诉,避免上诉可能带来的裁定被撤销。

  2、以释明函答复再审请求人,剥夺其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权利。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生效民事裁判,需先行向法院申请再审,在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请求,或出现逾期未作裁定以及再审判决、裁定明显错误情形时,方可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对决定不进入再审的案件法院以释明函答复再审请求人,使再审请求人处于尚未向法院申请再审的阶段,避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三种情形出现,从而剥夺再审请求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权利。

  3、同一事项随意发出多份释明函。法院不同庭室就同一事项在答复当事人时,不统一答复口径,随意向当事人发放多份释明函。

  4、释明函格式混乱。释明函格式混乱,不统一。释明函有的有人民法院抬头,有的无抬头;有的编文书号有的不编;有的标题是关于××××案件的释明函,有的直接为民事释明书;有的尾部署法院相关庭室,加盖庭室印章,有的署加盖院章。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问题,主要由于存在以下三个原因:

  1、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关于释明,仅在最高院制定的民事诉证据规定第3条、35条中规定了两种释明事项,一是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二是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对释明的程度、方式、责任等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是否释明、如何释明,完全由法官自行裁量决定。当法官受关系、利益等因素干扰时,要么不释明,要么释明过度,进而侵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就频频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2、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法官释明主要是为当事人能够明确表达其主张、请求,启发、提醒当事人充分提供相关证据,从而保证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的裁判更加接近客观真实。释明的功能要求法官必须精通法律,有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以及对社会发展的洞察力。现阶段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距离上述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实践中不敢释明、应当释明的不知道释明,不应释明的却乱加释明的现象并不鲜见。

  3、评价法官工作业绩的标准不客观,不符合审判规律。上诉率、上级院对下级院裁判的肯定与否,依然是法院考核评价法官的重要依据,法官迫于内部考核压力,为避免因当事人上诉,以及上诉、申请再审带来的负面评价,一些法官就频繁使用释明,阻止当事人上诉、申请再审。

  为改善上述现象,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

  1、立法完善释明制度。立法缺失是造成法官释明在实践中使用混乱的主要原因,应通过立法明确释明的行使原则、方式以及限度,来规范释明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2、提高法官法律素养。只有不断提高法官法律素养,使法官在正确理解法律,客观分析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衡平地减少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距,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才能真正实现释明制度的价值

  3、科学制定法官业绩考核内容。法院内部对法官业绩进行考核时,应当取消上诉率、申请再审率等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考核内容。对改变裁判的,应组织评审,区分故意行为还是业务能力问题,或是认识分歧,并科学界定责任。

  4、规范释明函文书格式。释名函是法院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的工作文书,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诉讼的必要引导,因此释名函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应当加以规范、统一,以体现审判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

  5、建立监督制约机制。赋予当事人对法官不当释明且损坏自己诉讼权利的救济渠道,即规定当事人有权对法官违法释明行为可以提出异议,通过异议制度,完善对法官释明的监督制约。同时检察机关也应加强对法官释明的监督,对当事人提出法官释明不当的行为,加大审查力度,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减少法官释明不当现象的发生,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工作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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