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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法律监督问题研究

2015-09-30 08:40 来源:正义网 作者: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诉讼日益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目前,当今社会在借贷纠纷、婚姻纠纷、房产纠纷等领域出现了大量滥用诉权,制造虚假诉讼为自己牟利的现象,并且有不断蔓延之势。这种行为不仅侵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正和权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滥用诉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越来越引起法律界的关注。但是何谓虚假诉讼、如何识别虚假诉讼等问题,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如何运用法律对虚假诉讼进行规制,更是摆在实务部门面前的重大难题。 

  ()虚假诉讼定义 

  虚假诉讼这一概念表述源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是对司法实务直接感受的总结,其提出之初是基于司法实务部门对相关案件类型的感触与总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是国内首次由司法机关正式界定虚假诉讼”,并与以往恶意诉讼、诉讼欺诈、诉讼诈骗等概念相区别,将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独立诉讼现象进行研究。由于司法机关在民事司法实务中的突出感受及其在社会舆论中产生的强烈反响,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将虚假诉讼问题作为重点关注的问题。为回应和抚慰社会忧虑,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虚假诉讼从社会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该规定将虚假诉讼限定为双方当事人、法院以及案外第三人的四方关系,将当事人恶意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方关系(恶意诉讼和冒名诉讼以及刑法学意义上的诉讼欺诈排除出虚假诉讼的外延。 

  从民诉法的规定看,虚假诉讼概念应以四方关系为基础进行界定,其是指: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或者蓄意隐瞒事实,舍取证据,从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法院依据不全或虚假事实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获取他人数额较大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或者伪造仲裁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支付令等强制执行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 

  ()如何识别虚假诉讼 

  识别辨识虚假诉讼是一个实践性问题,因此应从其表面特征和本质特征两方面来把握。 

  1、表面特征:(1)从诉讼主体来看,原、被告往往是关系较好的亲戚、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为虚构的产生提供了便利和可能性。(2)从案件的委托代理情况看很可能同时出现数件甚至数十件证据相似的同类型案件且数个案件出现数件相似的证据的情况较多。(3)从庭审现场的状况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激烈的诉辩对抗场面;因存在串通或虚构,无法从容应对法官较为详细的询问;双方都力求尽快结案。(4)从案件处理的结果来看,多以调解结案。 

  2、本质特征:(1)虚假诉讼主体关系具有两面性。表面上呈诉讼两造对立之势、实际双方的利益追求一致。由于原被告之间多有串通,主观上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同一故意,所以在庭审时往往装模作样试图以虚假的对抗迷惑法院,甚至为避免庭审中的自我表演失真而被法官发现,往往委托代理人出庭。(2)虚假诉讼的双重侵权性。虚假诉讼使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的私权利进行了错误的干预,引起原有的法律关系和权益享有的变化,从而使本应安定的法律关系和利益分配关系遭破坏,使他人蒙受损失。同时也导致了司法公信力的降低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可见,虚假诉讼构成对公权、私权双重侵犯。(3)虚假诉讼的手段多样性和隐蔽性。虚假诉讼当事人一般串通达成共识后会通过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来虚构主要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同时极力的掩盖隐瞒事实真相。(4)虚假诉讼危害结果的多层次性。虚假诉讼裁判结果会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或实体权利产生实质性(如变更、消灭等)影响,所以法律的指引、教育和威慑作用在通过虚假诉讼得到不法利益满足的当事人中很难发挥。虚假诉讼裁判结果缺失公平性、合理性,因此抑制了法律作为规矩、绳墨、权衡的尺度给人们提供评判、衡量行为的是非、善恶的标准的作用。 

  二、虚假诉讼成因分析 

  弄清虚假诉讼产生的主要原因才能有效监督虚假诉讼。虚假诉讼的产生的原因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社会学维度:社会诚信意识的缺失 

  在经历经济结构的转型过程中,传统的思想道德观念受到严重冲击,加之精神文明建设远远滞后于物质文明建设,拜金主义、功利主义、个人主义等思想滋生蔓延,“个人利益的获得自我价值的实现已成为许多人取舍的唯一价值标准”,利益的驱使导致市场主体的各种不规范行为,甚至违法犯罪。在民事诉讼领域,许多当事人罔顾道德诚信,滥用诉权和诉讼权利,虚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伪造证据,欺骗审判机关,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裁定,满足谋取不当利益的需求。社会诚信意识缺失,诚信体系建设滞后是虚假诉讼产生的社会原因。 

  ()经济学维度:成本与收益的失衡 

   “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对行为的自觉选择主要是从成本和收益的对比关系来考虑的,当违法行为成本低于违法活动为其带来的收益时,当事人便会在趋利避害原则的驱使下选择违法行为。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以追求不法利益为目的,那些可预见的利益与可能付出的成本与代价相比,存在较大的反差。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刑法的相关规定,虚假诉讼即使被查处,行为人多被处予罚款、拘留,极少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且从查办虚假诉讼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更多情况下,法院仅是驳回其诉讼请求或由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当事人所承担的风险并不严重。从虚假诉讼中所获得的不法利益相较于法律上的风险与代价严重失衡是导致虚假诉讼产生的又一重要原因。 

  ()司法层面:司法权的弱化 

  1、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弊端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诉讼的起动、继续和发展主要依赖当事人,而法官处于被动消极地位,除涉及审判程序与公共利益的可以主动依职权进行外,其他行为都要以当事人为主导,尤在调查取证方面,作为中立方的法官,没有权利主动在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范围之外收集证据。这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其弊端在于,一方面,法官过于消极,不能高效地指挥诉讼,从而引发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比如,滥用诉权、证据突袭、答辩突袭,滥用管辖异议权等加剧了双方当事人无谓的对抗。在诉辩拉锯战中,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被耗费。另一方面,在需要法官主动行使职权的场合,如依法进行释明、依职权审查证据、依法追加当事人或关系人等,法官则没有权力行使。现行的司法实践虽不完全遵循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但是当事人承担发现事实的责任,法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主张、答辩、放弃、承认、变更、和解等权利,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当事人的处分权、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审判的被动性等客观上为虚假诉讼的滋生与蔓延提供了环境。 

  2、民事调解制度固有的局限性 

  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可见调解中要同时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法性审查两个目的,既要尊重案件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置权,又要分清案件是非,确保案件的合法处理。然而,同时实现这两个目的,无疑存在困难。因为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权益有任意的处分权,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益与案件是非的划分是存在矛盾的,如果尊重当事双方的意思表示,可能会违反分清案件是非,确保处理合法的规定。在当前的民事调解实践中,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共识。这为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民事虚假诉讼提供了可能。 

  ()立法层面:法律规制的失位 

  1、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缺位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明确了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民事虚假诉讼的行为可以依情况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然而现行刑法中却难以找到恰当的罪名对其定罪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妨害作证罪、第二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犯罪主体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而不包括毁灭、伪造证据的当事人自己。可见,刑法对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过于表面化、简单化,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 

  2、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缺失 

  我国现行的民事实体法对虚假诉讼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提起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侵权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但其只是一条对民事合法权益保护的宣示性条款,在理论上可以援引该条进行诉讼,但虚假诉讼的范围及责任构成等没有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无法明确对虚假诉讼所致的侵权行为直接提起赔偿诉讼。因此,在实践中无法单独适用。 

  3、第三人撤销之诉配套制度缺位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因本人原因而未能参加原诉的第三人,可以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致自身权益受损为由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事后的权利救济手段,是对原本在虚假诉讼实践中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措施的弥补。但该制度本身存在制度瑕疵,基于民事裁判作用方式和债的相对性原则,给付型和确认型错误生效裁判并未损害案外第三人的物权或债权。对此,案外第三人可以通过另诉的方式排除妨害,撤销之诉并不能实现另行诉讼的法律效果。此外,在规制虚假诉讼方面,第三人撤销制度的良好运行还需民事赔偿制度等相关制度的配套施行。 

  三、 虚假诉讼法律监督体系的构建 

  虚假诉讼具有预谋性、过程性以及危害后果多层次性,因此,有效遏止和消减虚假诉讼现象需要事前预防,事中发现,事后救济与法律制裁,从诉讼法、民事实体法和刑法三方面来构建对虚假诉讼的法律监督体系。在民事实体法上确立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使司法机关在处理针对虚假诉讼而提起的诉讼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诉讼法必须与侵权法结合才能充分发挥作用,诉讼法和侵权法对权利行使进行规范的角度不同,诉讼法明确了权利行使应当具备的程序,从积极、正面的角度对权利行使做出规范,是一种预防性的权利保障措施,是事前规范;而侵权法规定违反权利行使规则的后果,是从消极、反面的角度对权利做出的规范,是一种事后救济。从规范结构的完整性角度看,诉讼法规范必须和侵权法相结合,才构成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全面规制。当虚假诉讼造成严重后果时,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事制裁是对违法者最严重的惩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刑事方面的约束能形成威慑作用,并减少虚假诉讼的发生。只有这样,才能对虚假诉讼者进行有力的惩戒,也才能周全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提高诉讼效率,进而有效的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 

  ()事前预防 

  1、加强与实体法的衔接,降低或者取消虚假诉讼的预期收益。 

  在房地产纠纷案件中,部分买受人与房地产公司合谋,提起民事虚假诉讼,获得解除购房合同、预售买房合同或认定合同无效的裁判从而达到规避有关部门管理的目的。当事人利用司法裁决转移房产不需缴纳房产税,也不受经济适用房不满五年的限制的制度漏洞,通过提起虚假诉讼转移房产甚至不允许转让的经济适用房。在认定驰名商标案件中,当事人利用司法确认驰名商标与行政确认驰名商标的标准、程序不一致,提起虚假诉讼确认驰名商标。当事人只需付出极少的诉讼成本,就可获得可观的收益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因此,加强实体法的衔接机制建设,限制或废除司法裁决的特权,取消违法行为预期获得的违法收益,从根本上打消行为人违法的念头和动机。 

  2、确立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提高虚假诉讼违法成本。 

  虚假诉讼具有侵权行为的所有构成要件,法律应赋予虚假诉讼受害人享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建议《物权法》增设虚假诉讼民事侵权这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并规定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为诉讼所支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若损害后果严重,还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以提高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更加有效地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 

  ()事中发现:建立虚假诉讼审查机制,加大对虚假诉讼的审查。 

  参照美国建立对虚假诉讼的审查机制,加强对当事人及其提交的诉讼材料的审查。在立案阶段,法院应有意识地加强对离婚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房地产纠纷案件以及认定驰名商标等虚假诉讼频发案件的关注。如果核实是虚假诉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如发现疑似虚假诉讼但又无法确定的,应将情况通知审判庭,引起审判人员的注意。审理阶段,审判庭对立案庭移送的或审理中发现的疑似虚假诉讼的案件,应在审判各个环节,特别是当事人出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以及调解的情况重点关注。对当事人不积极出庭应诉,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与对方意见高度一致,基本没有什么异议的,当事人异常愿意调解的等情况进行识别,并依法进行处理。 

  ()事后惩罚:设立相应的罪名,确立对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 

  我国刑法没有对虚假诉讼构成何种犯罪以及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侵财性虚假诉讼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未达到诈骗罪起刑点的侵财性虚假诉讼以行为人的行为手段定罪处罚;对非财产性虚假诉讼以行为人的行为手段定罪处罚。在现行的刑法框架下,只能采取上述权宜之计来对应对虚假诉讼。但长远看,有必要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虚假诉讼罪来规制虚假诉讼行为。首先,单独设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能够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人民权益的保障。其次,单独设罪有利于司法尺度的统一,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客观、公正地认定处罚虚假诉讼。第三,单独设罪还能在行为人实施此行为可获得的巨大利益与将受到的处罚间找到一种平衡能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目的。虚假诉讼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物所有权。然而,其对公私财产权利的侵害是或然的,而对法院正常审判活动造成侵害是必然的。虚假诉讼将司法机关作为其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因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才是虚假诉讼侵犯的主要客体,所以应将虚假诉讼罪列入《刑法》第六章第二节的妨害司法罪中。在条文设计上应表述为行为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事实、伪造诉讼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使人民法院错误裁判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主体。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事实、伪造诉讼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随意客体是公私财产权等。 

  ()事后救济:构建受害人赔偿之诉,增强虚假诉讼救济的实效性。 

  新民诉法虽然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该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缺陷,不能应对虚假诉讼带来的危害后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作用仅在于通过撤销虚假诉讼的生效判决而消除侵害的状态,却不能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产生直接的救济效果。因此,有必要构建受害人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的程序设计。受害人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一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一方面可以减少矛盾判决的产生,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另一方面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民事诉讼效率。                  

  参考文献

  1、王福林、刘可凤:《经济伦理学》,中国财经出版社,2001年版。 

  2、崔力民、侯希民:《执行难问题探究对策》,中围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3、毕慧:《论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浙江学刊》,2010 年第3期。 

  4、尚海明、彭雨:《论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5期。 

  5、王朝:《规制虚假诉讼的困境、经验与建议———兼评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十三、五十六、一百一十二、一百一十三条》,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6、朱媚:虚假诉讼案件的实证分析与法律规制》,学术前沿,2014年第7期。 

  7、任重:《论虚假诉讼:兼评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实践》,下载于CNKI 

  8、张潇雨:《民事虚假诉讼问题研究》,下载于CNKI 

  9、侯依琳:《论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下载于CNKI 

  10、刘媛:《民事虚假诉讼法律责任的研究》,下载于CNKI 

    (作者:陈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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