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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

2015-09-29 14:59 来源:正义网 作者:张晶晶 丁学梅 

  摘要:2013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增加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这是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但该项程序性制度太过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本文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意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入手,希望能充分发挥该制度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重要价值。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刑事诉讼法

  引言

  自2013年1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正式实施以来,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已经作为一项特殊诉讼程序在国家立法层次被正式确立下来,其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有助于涉罪未成年人与普通人享有平等的升学、就业机会,消除歧视,保障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现今法治国家对刑罚的目的有了统一的认识:刑罚的最终目的并非是惩罚犯罪,而是预防犯罪。并合主义刑罚理念经典表述:“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正是表达的这层含义。我国对于涉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强化刑罚对未成年人的改造功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正是要巩固和增强刑罚改造效果,保证刑罚改造、感化功能的切实、有效的实现。其次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就中国家庭而言,家长对未成年人倾注了足够的爱和希望,但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较为突出的今天,未成人犯罪势必对一个家庭造成严重性甚至毁灭性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合理有效的构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能够真正帮助涉罪未成年人摆脱阴影、忘却过去,防止再次犯罪的发生,进而有利于从根本上促进社会和谐。最后有利于推进司法文明进步。世界各国刑罚整体趋轻,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处理开始多样化和社会化,很多国家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立了完善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如“委托人制度”、“累进处遇”、“不计前科”、“寄养家庭”、“教养学院和训练学校”、“定罪不判刑的考验期”等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已经成为各国未成年人犯罪立法的潮流,符合司法文明的发展趋势。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践中存在问题

  (一)封存主体过于宽泛

  未成年人犯罪涉及到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从侦查、起诉到审判、执行,每个环节都有相应的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审判卷宗等,都会留有相应的犯罪记录痕迹,而《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并未作规定。有学者认为,所有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及个人都是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未成年犯管教所、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有关单位或组织、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个人。也有很大一部分人认为,由犯罪行为所在地的法院成立评审办公室,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申请进行审查。还有一部分人认为,应有检察机关作为审核的唯一主体,因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能够纵览刑事诉讼的整个流程,审核主体的唯一性也能保证查询程序的高效、规范、统一。

  (二)适用范围过于笼统

  新刑诉法规定了两个须同时满足的犯罪记录封存要件:一是“犯罪时不满18周岁”,二是“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而对针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的相对不起诉、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罚、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对照此条适用。而实践中被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被法院作定罪免刑处理的未成年人,通常是被看作有罪之人。

  (三)查询规定过于宽泛

  根据新刑诉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根据该法条规定,司法机关只有在办案需要时才能够查询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说明查询的主体是为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但法律却没有明确界定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的范围,这样势必会造成各主体从不同角度做出不同解释,同时“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并未作限定,概念模糊,容易导致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主体及依据过于宽泛,有可能影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正常实施。此外,对于有关犯罪记录封存的查询审核流程也有待进一步规范。

  (四)缺乏相应的法律监督机制

  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仅仅作了应当予以封存的规定,但对已封存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进行监督的相关规定还不够具体、不够完善。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是有关职能部门在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时,是否依据相关规定在法定时间内及时封存与之有关的所有案卷、档案等材料,是否制定了犯罪记录封存管理的工作制度,对相应的保密措施是否进行了落实等进行监督。二是在查询的过程中,是否恪守法律规定且严格遵守法定的审查程序,公开的犯罪记录内容和范围是否符合法律限制性要求,查询单位是否被告知要履行不得擅自公开查询内容的保密义务等规范性进行监督。三是若未封存、延迟封存、违法封存、泄露封存的犯罪记录时,可能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时,相关责任人是否应该承担法律后果,该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怎样的救济途径等皆无法律依据,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都需要进一步进行明确。

  三、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基本设想

  (一)关于封存的主体

  依据新刑诉法第275条“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的规定,封存的主体应包括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可能接触到未成年人犯罪事实及记录的机关、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一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二是诉讼参与人及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有关组织或者单位。此外,对有可能获悉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居住地等,这些人员或组织机构应当成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主体。

  (二)关于封存的适用范围

  有学者认为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比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更轻微的违法者、被不起诉者、被定罪免刑者的犯罪记录更应该被封存。但也有学者认为,应该严格贯彻法定原则,不能对此部分人员的记录予以封存,原因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设立初衷是由于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尚未成熟,可塑性强,并非因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因此不能通过罪刑的轻重来决定是否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笔者认为相比较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涉罪未成年人,法律上规定应当将他们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因为作为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其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必要性都明显较小,理应纳入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范围。

  (三)关于封存查询的规定

  对已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如何进行查询,对此法律应当明确予以规定。一是查询申请主体应当严格限定。现行立法对查询主体的规定比较模糊,即有办案需要的司法机关和国家规定的有关单位,立法应当对“办案需要”、“国家规定”、“有关单位”等查询条件进行明确和细化,已确保封存决定的严肃性和有效性。二是查询申请应当通过严格审查,应当对审查的期限、承办人员、审查报告、审查结论等内容进行规范,确保对查询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避免流于形式。三是准予查询的决定应当由封存决定机关书面作出,并产生相关正式文书,以便于提高效率、落实责任。四是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在需要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情况进行查询时,应做到符合国家规定,严格标准,严格程序。

  (四)关于封存的法律监督

  监督是保障制度落实的重要手段,只有切实有效的监督,才能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效实施。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应当承担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进行外部监督的职责。一方面,检察机关在监督该制度实施过程中,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工作规范,对监督的启动、监督的情形、监督手段以及监督决定等作出详细规定,避免监督工作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应当采取多种手段、灵活开展监督,检察机关发现相关单位违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情况后,应当视具体情况采取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及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等多种手段进行监督。 (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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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马艳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践设想.中国检察官.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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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章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障碍与发展. 法制与社会.2013 · 3(中)

  [7] 朱昕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规范设想.法制博览.2014.05(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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